青海省通信管理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2020年版)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2020年版)
(此页留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派驻地方通信管理局主要职责有关事宜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17号)等有关规定,青海省通信管理局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派驻地方的通信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青海省通信管理局为正司局级建制,依法对本地区电信网、互联网和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负责网络强国建设相关工作,推动实施宽带发展,促进共建共享,推进普遍服务,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并承担本地区应急通信、重要通信等相关工作。
(一)行政职权事项(66项)
1. 行政许可(6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 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 名称 | 职权描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XK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2 | XK47002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 核准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申请 | 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第二款:“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3 | XK47003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 核准本行政区域内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的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4 | XK47004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的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139项:“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原码号分配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5 | XK47005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设立的申请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141项:“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2.《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九条:“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通信管理局。”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6 | XK47006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33号,2008年国务院令第534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2.
行政处罚(32项)
3. 行政强制(无)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4. 行政征收(1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ZS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2.《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3.《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信部联清〔2004〕517号 )第九条:“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5. 行政给付(无)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6. 行政确认(1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QR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对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进行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九条:“……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6.《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定 ”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7. 行政奖励(1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JL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奖励 | 对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和鼓励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六条第(四)项:“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8. 行政裁决(2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CJ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裁决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2.《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六条:“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2 | CJ47002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裁决 |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纠纷裁决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9. 行政检查(17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JC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3.《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4. 《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2 | JC47002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3 | JC47003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三条:“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4 | JC47004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5 | JC47005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6 | JC47006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实施检查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7 | JC47007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8 | JC47008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实施检查 |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9 | JC47009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检查 | 1.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三)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况; (三)检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 (四)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 (五)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并采取检测、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0 | JC47010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四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电信行业规划,指导各相关企业(或单位)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并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妨碍监督检查工作,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1 | JC4701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接受信息产业部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2 | JC47012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实施监督检查 |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3 | JC47013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统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修正,2009年修订,主席令第15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3.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4 | JC47014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5 | JC47015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有关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2019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6 | JC47016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域名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17 | JC47017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要求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10. 其他行政职权(6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 方式 | 备注 |
1 | QT47001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其他(备案、登记) | 对信息通信相关业务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第三十条:“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3.《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六条:“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4.《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八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6.《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5日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投资规模较小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可以集中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7.《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二条:“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滚动规划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该规划即自动生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码号使用者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9.《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六条:“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2 | QT47002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其他(行政调解) | 对电信线路建设有关争议进行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3 | QT47003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其他(行政调解) | 对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2.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事项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书。”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4 | QT47004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其他(审查、审核) | 对电信建设管理、通信行业统计管理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核 | 1.《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三条:“企业(或单位)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审批制度。 企业(或单位)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2.《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 |
5 | QT47005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其他(行政约谈) | 对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
6 | QT47006000
|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 其他(信用管理) | 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
(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1. 行政许可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的申请)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审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的申请)
2.行政处罚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项第1、9、10、12、14、16、17、18、19、20、21、25、26、28、29、30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注】根据《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2)一般程序
3.行政征收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
4.行政确认
5.行政奖励
6.行政裁决
(1)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
(2)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裁决
7. 行政检查(一般适用)
8. 其他职权
(1)备案、登记(一般适用)
(2)行政调解(一般适用)
(3)审查、审核(一般适用)
(4)行政约谈(一般适用)
(5)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
二、责任清单
(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16项)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法律责任 |
1 | 贯彻执行通信行业管理政策法规,统筹规划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专用通信网并实行行业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
2 | 监测分析本地区通信业运行态势并发布引导信息,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 | 承担推动实施本地区“三网融合”的有关工作。 |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协办函〔2010〕3号):“四、落实行业监管职责。试点地区电信、广电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加强安全监管,维护行业管理秩序,督促试点企业和单位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试点业务的协调有序开展。”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4 | 协调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的建设,促进资源共享。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 二、组织领导: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组织成立省级共建共享协调机构(简称省协调机构),可要求电信企业省(区、市)公司参加,也可邀请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专家参加。省协调机构负责提出省内共建共享有关要求,协调和决定省内有关事项。”
| |||
5 | 监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 |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电信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电信管道的建设规模、容量应当满足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 | |||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 |||
《“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国发〔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1号):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有关工作。 | |||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通知》(建标〔2013〕36号):对光纤到户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配套设施资源共享进行监管;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的指导,积极组织编制光纤到户改造的实施计划;及时组织对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电信运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宣贯培训,帮助相关企业准确理解和掌握标准有关规定,保障标准的顺利实施;组织开展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4〕5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规〔2014〕416号)附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地方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限于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的意见。”
|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
6 | 监督、指导本地区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5〕406号)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委托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规范,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立省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通报制度,并定期向部报送省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五)记录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并负责入库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6〕255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信电〔2008〕176号)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五十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注:现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现为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第四条第四款:“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2019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 |||
《民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57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0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各地通信主管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领导下,按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通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监管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 |||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电〔2005〕448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使用批文)的获证企业及电信设备的证后监督。本办法所称‘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进网标志的使用、持续符合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8〕54号):“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全国信息通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属地信息通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工作,并配合违法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 |||
8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本地电信企业的指导、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 |||
《关于印发〈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科〔2010〕299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营销行为的通知》(工信部通信函〔2018〕276号):“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上述要求,鼓励本辖区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推出符合用户需求的资费方案,加强对资费公示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切实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营销行为,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9〕242号):“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对携号转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 |||
9 | 保障普遍服务,指导行业自律,发展、联系、服务电信和互联网相关社会组织。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信部通字〔2010〕550号)第六条第五款:“各省、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研究呼叫中心的服务质量标准认证,引导市场逐步建立相应的标准体系,促进呼叫中心行业服务水平提升。”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0 | 根据授权负责本地区通信网码号、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等资源的管理。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条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1 | 监管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负责网间通信质量监管和网络架构优化相关工作。 |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条: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信部电〔2005〕329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1〕4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骨干直联链路扩容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扩容之外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 |||
12 | 组织协调本地区应急通信以及其他重要通信保障工作,负责信息通信业应急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 《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2011年12月10日修订)第2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挥、协调全国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省级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设立,市(地)、县级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由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会同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设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必要时设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事发现场通信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3.1条:“……通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安全运行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检查指导。”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3 | 监管本地区网络运行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公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09﹞187号)第二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主席令第23号,2009年第一次修正,2014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第一条第(三)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3.《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信部科〔2004〕463号)第八条:“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4. 《关于落实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安全检查责任的通知》(信部科〔2006〕719号) 5.《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抽查检测实施细则》(信科函〔2007〕47号) 6.《关于实行通信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认定的通知》(信部科〔2007〕255号)等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使用及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厅网安〔2016〕135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系统的使用和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负责本省(区、市)省级系统的使用及运行维护,以及本省(区、市)省级系统与部级系统的对接联动。” | |||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应急管理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印发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工信部联网安〔2019〕168号)二、主要任务(一)推动工业互联网安全责任落实:“2.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地方通信管理局监管本行政区域内标识解析系统、公共工业互联网平台等的安全工作,并在公共互联网上对联网设备、系统等进行安全监测。……” | |||
14 | 拟定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防护政策并组织实施。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负责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管理和处置;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开展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威胁治理、信息通报、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电话用户实名登记有关工作,配合开展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特殊通信、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有关工作,配合打击网络犯罪和防范网络失窃密,配合处理网络有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 促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6〕16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通信管理局要建立转售企业实名登记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经营范围不含本辖区,但在辖区内销售电话卡以及出现未实名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通报企业总公司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对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 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第三条第(四)款:“加大对网络营销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网络营销渠道电话用户实名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网络代理委托在网上销售移动电话卡的网站,由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局通知网站主办者限期进行整改,由电话卡归属地通信管理局责成相关电信企业收回未售出的电话卡并对流出渠道核查,对违规销售的渠道进行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平台管理责任,允许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电信企业网络代理委托的经营者销售移动电话卡,以及未对网络代理商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的,由网络交易平台归属地通信管理局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行处理。” | |||
《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办法》(工信部网安〔2017〕202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电信主管部门。” | |||
《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工信部网安〔2017〕281号):“2.3其他相关单位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相关单位开展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报告和应急处置工作。”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信息安全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部保﹝2012﹞117号)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实际和安全管理需要,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本地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监管责任,对监管不到位的,要严肃问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网安函﹝2016﹞452号)(二十一):“强化属地通信管理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一是各通信管理局要及时对辖区基础电信企业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信息安全责任考核,从严扣分,同时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公开曝光。二是各通信管理局要善用外部监督,根据用户举报和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对连续三个月被举报率排名全国前5位,或者被公安机关点名通报的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责令整改、通报、公开曝光等措施。三是各通信管理局应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信部政〔2003〕453号)相关规定,及时反映通报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作为相关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对省级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开展考核、干部调整时的重要依据。” | |||
16 | 其他职责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5号),《关于电信监管部门配合开展电信运营企业干部考核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信部政〔2004〕445号):配合开展对电信运营企业干部的考核评价工作、配合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干部及其他人员的管理、对电信运营企业及其领导班子依法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价。 2.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管理。 3.按分工承担本地区国防通信信息动员和战备通信相关工作。 4.管理本地区党政专用通信工作。 5.协调管理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网络信息安全平台。 6.拟定本地区通信管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7.承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行政职权对应的具体职责事项与法律责任(10项)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责事项 | 追责情形 | 法律后果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受理阶段 |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 |
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 ||||||
审查阶段 | 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核验原件,酌情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采取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形式 |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 |||||
决定阶段 | 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或者考试的,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
送达阶段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 承担法律法规规规定的责任 | ||||
事后监管 |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许可全过程 |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未经申请人同意,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 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 ||||||
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 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 ||||||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电信管理机构不得歧视任何人 | 歧视对待相关人员 | 承担法律法规规规定的责任 | |||||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应符合法律规定 |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 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的责任 | |||||||
2 | 行政处罚 | 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 | ||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法定依据进行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 | ||||||
保证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确定性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 ||||||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满足法定要求 |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 | ||||||
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应符合要求 | 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作出罚款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电信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法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存 |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 |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依法移交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电信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罚 |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的责任 | |||||||
3 | 行政征收 | 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 违反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 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信部联清〔2004〕517号 ) | ||
应当严格按照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 |||||||
通信管理局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4 | 行政确认 | 应严格按照法定情形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 | 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 | 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5 | 行政奖励 | 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 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
按规定进行公示 | 未按规定进行公示 | ||||||
公平公正,依法规范表彰行为 | 在评比表彰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6 | 行政裁决 | 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
公平公正协调,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专家论证结论等作出决定 |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 ||||||
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显失公正、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7 | 行政检查 | 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
非法收取费用 |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泄露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信息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8 | 其他(备案、登记) | 审核备案、登记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 | 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登记,或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
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 ||||||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调解) | 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调解 | 对符合条件的情形不予以调解,或不按照规定予以调解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
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 ||||||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的责任 | |||||||
10 | 其他(审查、审核) | 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 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
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 ||||||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3项)
序号 | 职责事项 | 主要内容 | 法律责任 | 备注 |
1 | 受理信访的职责 | 基本规定: 2.构建信访渠道,公布信访机构及相关信息; 3.受理、办理、督办各项信访事项。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该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1.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 |
2 |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 | 基本规定: 1.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6.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以下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依照该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1.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1.公开行政许可事项信息: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暂行实施方案》(工信部政〔2019〕9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等 | |||
2.公开行政处罚等执法相关信息: 公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暂行实施方案》(工信部政〔2019〕9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等 | |||
3.公布招标投标情况: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总体情况、公开招标及招标备案情况、重大违法违约事件等信息。 |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 | |||
4.公布违反《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行为: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 1.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 ||
5.公布电信服务质量抽查结果、状况等: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 1.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 ||
6.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 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并公布统计资料。 |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二十六条 | |||
3 | 宣传教育相关职责 | 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十九条 |
附加说明
本清单(2020年版)系根据上一版清单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立、改、废、释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在对上一版清单相关内容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