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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通信管理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2020年版)

发布时间:2020-08-25 09:00 来源: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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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力清单

(一)行政职权事项(66项)

1. 行政许可(6项)

2. 行政处罚(32项)

3. 行政强制(无)

4. 行政征收(1项)

5. 行政给付(无)

6. 行政确认(1项)

7. 行政奖励(1项)

8. 行政裁决(2项)

9. 行政检查(17项)

10. 其他行政职权(6项)

(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二、责任清单

(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16项)

(二)行政职权对应的具体职责事项与法律责任(10项)

(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3项)

附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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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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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派驻地方通信管理局主要职责有关事宜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17号)等有关规定,青海省通信管理局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派驻地方的通信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青海省通信管理局为正司局级建制,依法对本地区电信网、互联网和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负责网络强国建设相关工作,推动实施宽带发展,促进共建共享,推进普遍服务,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并承担本地区应急通信、重要通信等相关工作。


(一)行政职权事项(66项)

1. 行政许可(6项)

序号

编码

行使

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

名称

职权描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

XK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许可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

XK4700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核准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申请

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第二款:“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

XK4700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核准本行政区域内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4

XK4700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许可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的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139项:“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原码号分配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5

XK4700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设立的申请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141项:“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2.《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九条:“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通信管理局。”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6

XK4700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33号,2008年国务院令第534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 
行政处罚(32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1

CF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条第:“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五十八条第(一)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十六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二条:“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5.《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

CF4700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竞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

CF4700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4

CF4700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2.《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注:现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5

CF4700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2.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的;

(四)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现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6

CF4700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普遍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六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7

CF47007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服务资费、收费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8

CF47008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服务质量等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2.《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9

CF47009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0

CF47010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三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1

CF4701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六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2.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现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2

CF4701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略)。

 

3.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所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二)招标文件中含有要求投标人多轮次报价、投标人保证报价不高于历史价格等违法条款;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五)开标过程、开标记录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3

CF4701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配合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

(三)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虚假材料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瞒报、谎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罚;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通信建设工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罚。”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4

CF4701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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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F4701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审批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整顿,并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查处,对建设单位及审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造成国家资源浪费、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等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6

CF4701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设备进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2.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结果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组织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已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进网许可证,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7

CF47017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站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3.《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4.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8

CF47018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2.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9

CF47019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0

CF47020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1

CF4702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2

CF4702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2019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3

CF4702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24

CF4702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域名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5

CF4702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信息内容管理、技术支持和协助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八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5.《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现为第七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注:现为第五十六条)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注:现为第五十七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6.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注:现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现为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7.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6

CF4702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5号公布 )第三十二:“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码保障系统,或者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码保障系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7

CF47027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8

CF47028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9

CF47029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0

CF47030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1

CF4703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2.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2

CF4703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中信息网络安全、电信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 行政强制(无)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4. 行政征收(1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

ZS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征收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2.《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3.《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信部联清〔2004〕517号 )第九条:“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5. 行政给付(无)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6. 行政确认(1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

QR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进行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九条:“……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6.《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定 ”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7. 行政奖励(1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

JL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奖励

对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和鼓励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六条第(四)项:“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8. 行政裁决(2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

CJ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裁决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2.《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六条:“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

CJ4700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裁决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纠纷裁决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9. 行政检查17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

JC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3.《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4. 《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

JC4700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

JC4700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三条:“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4

JC4700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5

JC4700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6

JC4700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实施检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7

JC47007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8

JC47008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实施检查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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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JC47009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检查

1.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三)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况;

(三)检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

(四)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

(五)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并采取检测、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0

JC47010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四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电信行业规划,指导各相关企业(或单位)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并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妨碍监督检查工作,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1

JC4701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接受信息产业部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2

JC4701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实施监督检查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3

JC4701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统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修正,2009年修订,主席令第15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3.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4

JC4701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5

JC4701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有关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2019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6

JC4701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域名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7

JC47017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要求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10. 其他行政职权6项)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1

QT47001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其他(备案、登记)

对信息通信相关业务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第三十条: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3.《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六条:“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4.《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八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6.《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十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5日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投资规模较小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可以集中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二十一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7.《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二条:“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滚动规划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该规划即自动生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码号使用者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9.《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六条:“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2

QT47002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其他(行政调解)

对电信线路建设有关争议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3

QT47003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其他(行政调解)

对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2.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事项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书。”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4

QT47004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其他(审查、审核)

对电信建设管理、通信行业统计管理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核

1.《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三条:“企业(或单位)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审批制度。

企业(或单位)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2.《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


5

QT47005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其他(行政约谈)

对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6

QT47006000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其他(信用管理)

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1. 行政许可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的申请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审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的申请

 

 

 

 

 

 

 

 

 

 

 

 

 

 

 

 

 

 

 

 

 

 

 

 

 

 

 

 



2.行政处罚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项第1、9、10、12、14、16、17、18、19、20、21、25、26、28、29、30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注】根据《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2)一般程序

 


3.行政征收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

 

 

 

 

 

 

 

 

 

 

 

 

 

 

 


4.行政确认


5.行政奖励

 

 


6.行政裁决

1)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

 

2)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裁决

 

 

 

 

 

 

 

 

 

 

 

 

 

 

 

 

 


7. 行政检查(一般适用)

 

 

 

 

 

 

 

 

 

 

 

 

 

 

 

 

 

 

 

 

 

 

 

 

 

 

 

 

 

8. 其他职权

1)备案、登记(一般适用)

 

 

 

 

 

 

 

 

 

 

 

 

 

 


(2)行政调解(一般适用)

 

 

 

 

 

 

 

 

 

 

 

 

 

 

 

 

 

 

 

 

 

3)审查、审核(一般适用)

 

 

 

 

 

 

 

 

 

 

 

 

 

 

 

 

 

 

 

 

 

 


4)行政约谈(一般适用)

 

 

 

 

 

 

 

 

 

 

 

 

 

 

 

 

 

 

 

 

 

 

 

 

 

 

 

 

 

 

 

 

 

 

 

 

 

 

 

 

 

 

5)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

 

 

 

 

 

 

 

 

 

 

 

 

 

 

 

 

 

 

 

 

 

 

 

 

 

 

 

 

 

 

 

 

二、责任清单


 

(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16项)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法律责任

1

贯彻执行通信行业管理政策法规,统筹规划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专用通信网并实行行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

监测分析本地区通信业运行态势并发布引导信息,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承担推动实施本地区“三网融合”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协办函〔2010〕3号):“四、落实行业监管职责。试点地区电信、广电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加强安全监管,维护行业管理秩序,督促试点企业和单位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试点业务的协调有序开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协调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的建设,促进资源共享。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 二、组织领导: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组织成立省级共建共享协调机构(简称省协调机构),可要求电信企业省(区、市)公司参加,也可邀请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专家参加。省协调机构负责提出省内共建共享有关要求,协调和决定省内有关事项。”

 

5

监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电信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电信管道的建设规模、容量应当满足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国发〔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1号):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通知》(建标〔2013〕36号)对光纤到户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配套设施资源共享进行监管;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的指导,积极组织编制光纤到户改造的实施计划;及时组织对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电信运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宣贯培训,帮助相关企业准确理解和掌握标准有关规定,保障标准的顺利实施;组织开展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4〕5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规〔2014〕416号)附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地方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限于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的意见。”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6

监督、指导本地区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5〕406号)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委托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规范,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立省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通报制度,并定期向部报送省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五)记录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并负责入库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信部通信〔2016〕255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信电〔2008〕176号)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7

依法监督管理本地区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服务市场,承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五十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注:现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现为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第四条第四款:“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2019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民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57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0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各地通信主管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领导下,按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通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监管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电〔2005〕448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使用批文)的获证企业及电信设备的证后监督。本办法所称‘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进网标志的使用、持续符合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8〕54号):“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全国信息通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属地信息通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工作,并配合违法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8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和质量。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本地电信企业的指导、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科〔2010〕299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营销行为的通知》(工信部通信函〔2018〕276号):“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上述要求,鼓励本辖区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推出符合用户需求的资费方案,加强对资费公示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切实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营销行为,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9〕242号:“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对携号转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9

保障普遍服务,指导行业自律,发展、联系、服务电信和互联网相关社会组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信部通字〔2010〕550号)第六条第五款:“各省、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研究呼叫中心的服务质量标准认证,引导市场逐步建立相应的标准体系,促进呼叫中心行业服务水平提升。”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根据授权负责本地区通信网码号、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等资源的管理。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监管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负责网间通信质量监管和网络架构优化相关工作。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条: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信部电〔2005〕329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1〕4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骨干直联链路扩容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扩容之外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12

组织协调本地区应急通信以及其他重要通信保障工作,负责信息通信业应急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2011年12月10日修订)第2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挥、协调全国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省级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设立,市(地)、县级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由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会同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设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必要时设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事发现场通信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3.1条:“……通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安全运行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检查指导。”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

监管本地区网络运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公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09﹞187号)第二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主席令第23号,2009年第一次修正,2014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第一条第(三)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3.《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信部科〔2004〕463号)第八条“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4. 《关于落实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安全检查责任的通知》(信部科〔2006〕719号)

5.《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抽查检测实施细则》(信科函〔2007〕47号)

6.《关于实行通信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认定的通知》(信部科〔2007〕255号)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使用及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厅网安〔2016〕135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系统的使用和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负责本省(区、市)省级系统的使用及运行维护,以及本省(区、市)省级系统与部级系统的对接联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应急管理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印发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工信部联网安〔2019〕168号二、主要任务(一)推动工业互联网安全责任落实:“2.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地方通信管理局监管本行政区域内标识解析系统、公共工业互联网平台等的安全工作,并在公共互联网上对联网设备、系统等进行安全监测。……”

14

拟定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防护政策并组织实施。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负责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管理和处置;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开展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威胁治理、信息通报、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电话用户实名登记有关工作,配合开展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特殊通信、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有关工作,配合打击网络犯罪和防范网络失窃密,配合处理网络有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 促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6〕16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通信管理局要建立转售企业实名登记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经营范围不含本辖区,但在辖区内销售电话卡以及出现未实名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通报企业总公司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对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 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第三条第(四)款:“加大对网络营销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网络营销渠道电话用户实名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网络代理委托在网上销售移动电话卡的网站,由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局通知网站主办者限期进行整改,由电话卡归属地通信管理局责成相关电信企业收回未售出的电话卡并对流出渠道核查,对违规销售的渠道进行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平台管理责任,允许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电信企业网络代理委托的经营者销售移动电话卡,以及未对网络代理商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的,由网络交易平台归属地通信管理局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行处理。”

《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办法》(工信部网安〔2017〕202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电信主管部门。”

《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工信部网安〔2017〕281号):“2.3其他相关单位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相关单位开展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报告和应急处置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信息安全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部保﹝2012117号)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实际和安全管理需要,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本地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监管责任,对监管不到位的,要严肃问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网安函﹝2016﹞452号)(二十一):“强化属地通信管理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一是各通信管理局要及时对辖区基础电信企业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信息安全责任考核,从严扣分,同时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公开曝光。二是各通信管理局要善用外部监督,根据用户举报和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对连续三个月被举报率排名全国前5位,或者被公安机关点名通报的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责令整改、通报、公开曝光等措施。三是各通信管理局应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信部政〔2003〕453号)相关规定,及时反映通报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作为相关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对省级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开展考核、干部调整时的重要依据。”

16

其他职责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5号),《关于电信监管部门配合开展电信运营企业干部考核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信部政〔2004〕445号):配合开展对电信运营企业干部的考核评价工作、配合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干部及其他人员的管理、对电信运营企业及其领导班子依法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价。

2.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管理。

3.按分工承担本地区国防通信信息动员和战备通信相关工作。

4.管理本地区党政专用通信工作。

5.协调管理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网络信息安全平台。

6.拟定本地区通信管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7.承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职权对应的具体职责事项与法律责任10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责事项

追责情形

法律后果

备注

1

行政许可

受理阶段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查阶段

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核验原件,酌情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采取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形式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决定阶段

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或者考试的,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送达阶段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承担法律法规规规定的责任

事后监管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许可全过程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申请人同意,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电信管理机构不得歧视任何人

歧视对待相关人员

承担法律法规规规定的责任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应符合法律规定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的责任

2

行政处罚

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法定依据进行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

保证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确定性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满足法定要求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

罚款、没收财的处罚应符合要求

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作出罚款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电信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存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移交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的责任

3

行政征收

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违反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信部联清〔2004〕517号

应当严格按照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通信管理局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4

行政确认

应严格按照法定情形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

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

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5

行政奖励

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按规定进行公示

未按规定进行公示

公平公正,依法规范表彰行为

在评比表彰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6

行政裁决

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公平公正协调,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专家论证结论等作出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显失公正、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7

行政检查

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非法收取费用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泄露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信息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责任

8

其他(备案、登记)

审核备案、登记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登记,或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9

其他(行政调解)

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调解

对符合条件的情形不予以调解,或不按照规定予以调解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其他法律法规规的责任

10

其他(审查、审核)

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3项)

序号

职责事项

主要内容

法律责任

备注

1

受理信访的职责

基本规定

1.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相关工作;

2.构建信访渠道,公布信访机构及相关信息

3.受理办理、督办各项信访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该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1.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四十条四十五

2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

基本规定

1.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6.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以下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依照该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1.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公开行政许可事项信息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暂行实施方案》(工信部政〔2019〕9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等

2.公开行政处罚等执法相关信息:

公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暂行实施方案》(工信部政〔2019〕9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3.公布招标投标情况: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总体情况、公开招标及招标备案情况、重大违法违约事件等信息。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

4.公布违反《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行为: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1.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5.公布电信服务质量抽查结果、状况等: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1.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八条、第十条、二十六条

6.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

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并公布统计资料。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二十六条

3

宣传教育相关职责

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十九条

 


 

附加说明

本清单(2020年版)系根据上一版清单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立、改、废、释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在对上一版清单相关内容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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